博鱼·综合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入口《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橡胶、废织物、废家具、废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胶片、废日用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综合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方案、标准,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流量、流向,确定设施总体布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生活垃圾减量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洗车等经营者,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情况,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车站、机场、码头、轨道交通、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农业生产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接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指导员经培训后,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现场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社会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文化旅游、环境卫生、餐饮服务、商业零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引导、督促会员单位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挂牌表彰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
(五)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政策;
(八)门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等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博鱼综合体育,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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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网站1月2日发布消息,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23年12月27日召开全体会议,要求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发挥财政支持美丽中国建设的职能作用,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要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紧盯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绿色低碳发展
近年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深圳能源集团在国内率先进入垃圾焚烧发电领域,进行了诸多先锋探索,前瞻性地建设了一批精品垃圾焚烧发电厂,率先实现设备国产化,不仅排放标准全面优于“欧盟标准”,还打造成为集固废
江西省宜春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印发《宜春市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全文如下:宜春市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及《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29日在官方网站发布《白城市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区创建规划(2023—2035年)》,按照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牢固树立“生态+”理念,使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稳步提升。聚焦生态制度、生态环境、生态空间、生态经济、生态生活、生态文化6个方面,扎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等19部门联合发布《重庆市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进一步健全权责明晰、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全市各级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重庆市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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